监察委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的构成自首

监察委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并如实供述的构成自首

——以A某涉嫌XX案为视角

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

  郭耀栋律师

内容摘要监察委对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办可以先进行初核。现有刑法、监察法等法律条文及相关规范性文件没有“电话通知到案”是否属于“自动投案”的规定。电话通知后到案是否属于“调查谈话、讯问”,进而属于自动投案,需结合时空要件,投案的主动性、自愿性等具体考察。

关键词:监察委  电话通知到案  自首


一、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1、案情简介

2022年11月10日,xx市委监察委指定,对该市某国家机关副职领导A某涉嫌违纪违法问题进行初核。监察委电话通知A某到监察委说明情况。A某接到电话通知后,即前往xx市监委说明相关情况。A某服从安排,没有抗拒、逃脱、阻碍等行为,对谈话人员提出的有关问题进行了如实回答。监察委经初步核实后,决定对A某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后公诉机关指控A某涉嫌犯罪,涉案金额千万元。后法院判决A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2、本案争议焦点

本案中对于A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存在很大争议。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A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理由是:A某到案是监察委电话通知后到案,虽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不构成自首;且以前没有认定自首的先例。

第二种意见认为:A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理由是:A某接到电话后,非常积极主动地前往监察委说明相关情况,到案后又如实供述了其涉嫌犯罪的事实,符合《刑法》规定的自首条件。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了自首的概念及条件。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自首分为一般自首与特别自首。对于一般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为其成立要件。本案中对于A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这一事实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集中在A某是否属于自动投案上。

二、关于自首中“自动投案”的分析

(一)法律依据分析

 1.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关于如何认定“自动投案”,我国有多部司法解释对其进行详细的规定。如1998年《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自首解释》)、2009年《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职务犯罪自首意见》)、2010年《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自首意见》)等,但均未提到电话通知到案,是否属于自动投案的问题,只有涉及到谈话的相关规定。

2009年《职务犯罪自首意见》第一条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

根据以上规定,自动投案时间要求为:“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

2.党内规范性文件规定

2021年中央纪委办公厅印发了《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主动投案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主动投案规定》)。

该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本规定所称主动投案是指:(一)党员、监察对象的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未被纪检监察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尚未受到纪检监察机关的审查调查谈话、讯问或者尚未被采取留置措施时,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二)涉案人员的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未被纪检监察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尚未受到纪检监察机关的询问、审查调查谈话、讯问或者尚未被采取留置措施时,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  

第五条规定:“有关人员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主动投案:(一)在初步核实阶段,尚未受到纪检监察机关谈话时主动投案的;”   

第七条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对有关人员进行初核谈话...期间,...有关人员主动交代纪检监察机关未掌握的本人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不认定为主动投案,但可以依规依纪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主动投案规定》界定“主动投案”的时间节点为:尚未受到纪检监察机关的询问、审查调查谈话、讯问或者尚未被采取留置措施时。

3.监察法规规定

2021年国家监察委员会公布并实施的《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如实交代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为监察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三)在初步核实阶段,尚未受到监察机关谈话时投案的;...”

可见无论司法解释,还是现有党内规范性文件及监察法规,均认为在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询问、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主动到案的,构成自动投案。

电话通知到案是否属于“调查谈话、讯问”,决定着其能否被认定为自动投案。

(二)自动投案的法理分析

自首制度是公正与效率价值的统一,惩罚与教育功能的统一。因此认定自首,应当从这两个方面考虑,其中自动投案的认定,也应如此。

1.从公正的角度来看自首为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甚至可能免除处罚,因此认定自首必须有被告人主观恶性自动降低或者消除的表现。具体而言就是要求自首必须具备主动性和自愿性,体现的是嫌疑人、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减小。自动投案也是如此。

2.从效率的角度来考虑,自首的成立,必须体现了司法资源的节约,即减少破案的人力、物力消耗,尽可能地降低办案成本,减少侦查机关破案的困难,减少打击犯罪的工作量,有利于犯罪案件的及时处理,提高了司法效率。自动投案也是如此。

立法规定自首制度,给予自首者一定的“奖励”(从宽处罚),使其降低或者消除主观恶性,正是体现了公正与效率价值的统一,惩罚与教育功能的统一。其中的自动投案也是如此。

(三)电话通知后到案的性质分析

电话通知到案是否属于“调查谈话、讯问”,进而属于自动投案。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从时空条件上来看,要考虑纪检监察机关调查案件所处的阶段来判断。

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监察机关对具有可查性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问题线索,应当按规定报批后,依法开展初步核实工作”。

结合《主动投案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规定来看,认定为主动投案和不认定为自动投案的区别主要是在时间点上,即是在“谈话前”还是“谈话期间”,是在“尚未被采取留置措施时”还是“采取留置措施后”。

如果被调查人在“谈话前”“尚未被采取留置措施时”,完全基于主动性和自愿性到案,则属于“主动投案”。而“电话通知”本身不属于调查谈话,电话通知是方式,电话通知的目的是为了对被调查人进行调查谈话、初步核实,不能将方式等同于目的。

至于《主动投案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纪检监察机关对有关人员进行初核谈话...期间,...有关人员主动交代纪检监察机关未掌握的本人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不认定为主动投案,但可以依规依纪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理”,类似于《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坦白,但也只是类似,不能轻言等同。

2.从人身危险性减小的角度来看,要考虑行为人投案时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行为人投案时的人身自由状况。

被调查人主动到案,体现的是自愿将自己置于国家有关机关的控制之下,自愿接受公权力的处理,属于一种内心自愿认罪的表现,而不是怀着打探案情、试探办案机关等侥幸心理和观望情绪,更不是随意交待,歪曲事实,误导调查。

“到案”分为被动到案和主动到案。前者是不情愿的情形,行为人在没有意愿到案的情况下被抓获或者带走,不愿让出人身自由,并没有表现出主观恶性的减小;后者出于自愿,自动让出人身自由,将自己置于国家机关控制之下。

3.从效率的角度来看,要考虑电话通知到案是否节约了司法资源。

(1)纪检监察机关如果已经掌握被调查人的犯罪事实时,经电话通知后到案,此时节约了抓捕环节的司法资源;

(2)如果纪检监察机关仅仅掌握了犯罪的线索,尚未掌握被调查人的犯罪事实,此时电话通知后到案,同时节省了调查环节及抓捕环节的资源;

(3)纪检监察机关尚未掌握被调查人的职务违法犯罪线索,被调查人到案后必须积极主动交代自己涉嫌犯罪的问题更是如此。

三、本文结论

监察委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本案中被告人A某在监察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的情况即属于此种情形。理由如下:

(一)从时空条件上来说,当时监察委尚未对A某立案。市纪委监察委“电话通知”时,并没有对A某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A某也“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且“电话通知”的目的是为了“对A某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线索进行初核”。A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后的当天晚上才被宣布立案,并宣布采取留置措施。

(二)A某的到案经过具有主动性和自愿性,体现了其人身危险性的主动降低。

1.A某是在有人身自由的情况下,选择自动投案,体现了自愿性、主动性。

A某是在自己家里接到电话后决定立即去配合调查,此时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询问,更没有被宣布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自己积极主动去的监察委,不是被动地被带到监察委的,因此具备到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属自动投案。

2.监察委立案前为了初核进行的电话通知不是法定的通知方式,A某在监察委电话通知自己的情况下就选择主动到案,系“自动投案”。

《监察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调查人员采取讯问、询问、留置、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等调查措施,均应当依照规定出示证件,出具书面通知,由二人以上进行...”。

《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亦规定:“采取监察措施需要告知、通知相关人员的,应当依法办理。...通知应当采取书面方式...”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监察委通知A某到案的合法方式应当是:依法出示证件,出具书面通知,由二人以上进行。但本案中监察委采取的是电话通知A某的方式,因此采取的不是法定通知方式。故A某在电话通知的情况下选择主动到案,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3.A某主动到案,节约了司法资源。

A某的到案经过,是在初步核实阶段,尚未受到监察机关谈话的情况下,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去到监察委。如果不认定A某系自动投案,那么就会得出一个荒谬的结论:若A某先选择逃跑后再自动到案的情况反而构成自动投案,那么以后被调查对象权衡之后就可以选择先隐匿或逃跑然后再投案,从而认定有自首情节。那样不但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不能及时结案;而且会非常荒谬,既违背法律规定,又与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相悖。

(三)A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涉嫌犯罪事实。

起诉书根据监察委的情况说明,认定A某有坦白情节,证明A某到案后进行了如实供述。因此,A某自动投案后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监察委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的构成“自首”。






郭耀栋

211大学经济法学学士、民商法学硕士。崇尚敬业、专业,执业以来成功办理多起无罪、认定特殊自首、从犯从而从轻、减轻处罚、降低认定犯罪数额、缓刑、撤销案件、不立案的刑事案件。注重解决实际问题,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现为刑民交叉法律事务部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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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郭耀栋
审   核:刘俊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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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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