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信视角|污染环境罪之单位犯罪探讨

 

 
 
污染环境罪之单位犯罪探讨
郭耀栋律师
 

内容提要追究污染环境罪中单位犯罪刑事责任,应当准确界定单位、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单位犯罪中的主从犯,防止打击面过宽或过窄,做到不枉不纵,实现司法公正。

【主题词】单位犯罪  直接责任人员  主从犯

追究污染环境犯罪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相关问题是不能准确界定单位犯罪,将单位犯罪作为自然人犯罪处理;不能准确界定“直接责任人员”;不能准确界定主、从犯,导致打击面过宽或者过窄,或枉或纵,司法公正性受到怀疑。

笔者试对以上三类问题进行探讨:

一、准确界定“单位”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是关于污染环境罪之规定。因此污染环境罪存在单位犯罪。

但是我国《刑法》并没有对“单位”做出解释或者进行界定,仅在司法解释中有所涉及。因此,准确界定犯罪“单位”,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实际案情进行。

该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其中需要注意的是,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当然具有法人资格;“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只有具有法人资格的才能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中的“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中的“单位”。

1988625日国务院令第4号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根据该行政法规规定,私营企业包括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三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于1999年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2018年才被废止。因此在废止之前,司法解释对刑法中的“单位”进行了限定。

1.个人独资企业因不具有法人资格,故不能认定为“单位”。

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那么所有的个人独资企业都没有法人资格,因此都不是单位犯罪中的“单位”。

2.私营企业中的有限责任公司因具有法人资格,应当认定为“单位”。

私营企业中的有限责任公司由《公司法》规制,也已不再受《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制。有限责任公司当然具有法人资格,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中的“单位”。

3.合伙企业中是否存在单位犯罪。

(1)合伙企业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认定为“单位”

按照《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第六条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从以上规定看,无论哪一类合伙企业,均必须有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人。因此,合伙企业总体上难谓存在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合伙企业独立承担责任的情况,因此,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不符合司法解释的界定条件,不能成为单位犯罪中的“单位”。

(2)合伙企业中是否存在单位犯罪

虽然合伙企业本身不符合单位犯罪中“单位”的条件,但是按照《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法人”可以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在法人企业成为合伙企业合伙人的情况下,如果法人型合伙人实施的污染环境犯罪是在法人的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所得归法人单位所有,那么尽管合伙企业不是“单位”,但合伙企业中的法人合伙人,可以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中的“单位”。

按照《合伙企业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合伙企业还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在法人型合伙人成立合伙企业的情况下,合伙企业的分支机构如果受法人型合伙人支配,所得也分配给法人型合伙人所有,涉嫌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的,分支机构虽然名义上是合伙型企业的分支机构,不是法人型合伙人的分支机构,但实际上成为被法人型合伙人利用来实施犯罪的工具,法人型合伙人具有犯罪故意,犯罪所得最终也归法人型合伙人所得。因此该法人型合伙人应当被认定构成单位犯罪。

笔者的该观点与最高人民法院的以下观点并不是一回事,但有相似之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认为,“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上述《纪要》涉及的情形完全是另外一回事:一是名义是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而不是单位的名义;二是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而不是归单位所有。

二、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情形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以下三种情形不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是认定为自然人犯罪:

1.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的犯罪。

2.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3.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单位构成污染环境罪共同犯罪的情形

1.单位与他人共同实施污染环境犯罪的情形自不必说。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亦规定:“两个以上单位以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应根据各单位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大小,确定犯罪单位的主、从犯”。

2.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并非“盗用单位名义”,而是借用单位名义实施污染环境犯罪的情形。

如果单位明知(包括应当明知)他人实施污染环境的犯罪,仍然决定出借单位的资质或者名义给他人使用,包括出借单位的营业执照、合同书、公章、印鉴等给他人使用,或者单位决定调用单位车辆、船舶、生产设备、原辅材料等给他人使用,或者出租自己的场地给他人使用,他人构成污染环境犯罪的,则单位对他人的污染环境犯罪客观上起到帮助作用。如果没有单位的帮助,则他人的污染环境犯罪无法实施或者无法得逞。那么单位主观上就具有了污染环境的共同犯意,会成为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主体。

四、单位将不合格排放设备租给他人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笔者认为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具体分析。

例一(双方均明知的情形):

甲单位因没有购置污水处理设备而被环保部门处罚后,将其厂房及设备转租给乙单位经营使用并收取租金,且明知乙单位未另外购置污水处理设备,乙单位明知甲单位的厂房及设备不符合环保要求,仍然租用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违法排放废物,严重污染环境。

认为只能将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归属于乙的行为,而不能归属于甲的行为,理由是既然乙租用甲的厂房与设备,乙就必须遵守法律规定;乙违法排放污水造成结果的,责任自负。即便甲明知乙未购置污水处理设备,也不承担共犯的责任。

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理由是:任何人都有依法妥善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以防止环境污染的法定义务。甲在明知乙未另外购置污水处理设备、乙在使用过程中违法排放废物必定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况下,仍然将不合格排放设备租给他人使用,其主观上对乙的行为会导致污染环境危害后果的发生有明确的认识,并且对污染环境危害后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具备对污染环境犯罪的间接故意;客观上通过出租和乙的实行行为造成了污染环境危害后果的发生。只不过甲的犯罪情节与乙相比较轻。就像A明知B买刀是为了杀人,仍然卖刀给B,尽管A没有实施杀人行为,但起到了对B的帮助作用,构成共同犯罪。

例二(单方明知的情形):

A单位将不合格的设备冒充合格的设备租给B单位使用,B单位误认为设备合格,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严重污染环境。

有者认为,应当将结果仅归属于A的行为所致。

笔者对此亦持不同意见。理由是: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凡是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皆构成污染环境罪。污染环境罪既可能是故意犯罪,亦可能是过失犯罪。即使A单位将不合格的设备冒充合格的设备租给B单位使用,B单位在使用前亦有检查验收合格的审慎注意义务,以确定设备是否真的合格。A单位构成污染环境犯罪(故意犯罪)自不必说;但若B单位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在没有检查验收确认合格的情况下就使用,导致污染环境,主观方面应是存在过失:或是应当预见到危害后果的发生却没有预见,或是已经预见到危害后果的发生却轻信能够避免。B单位违反审慎审查的注意义务,使用不合格设备导致污染环境严重危害后果的发生,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法律责任。只不过在此种情形下,A单位和B单位因不具有犯罪的共同故意而不构成共同犯罪,A系故意犯罪,B系过失犯罪。

五、不同业主共同排污的案件应当如何处理

例如,同一车间的2套生产设备(如2个以上转鼓、电镀槽)分属2个单位业主所有,但共用一个外排口。不能证明其中一套生产设备的排污行为造成了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但能证明2套生产设备的排污行为造成了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

笔者认为,据此结果而论,不同单位业主构成污染环境的共同犯罪。理由是:

1.在双方都明知对方违法排放的情况下,双方对各自的行为以及对方的行为会产生污染环境的后果存在主观上的明确认识,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持放任的主观心理态度,因而属于共同犯罪,各方的行为虽然单独不会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但各方行为一起导致了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对双方均应以故意的污染环境罪论处;

2.在双方不明知对方违法排放的情况下,双方对自己的行为属于排污行为都是明知的,其排污行为都是故意的;虽然其中任何一方的生产设备的排污行为都不能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但双方的行为加起来就导致严重污染环境,因而属于重叠因果关系(笔者认为叠加因果关系更合适),双方行为与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之间均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均具有原因力,故对双方可考虑均以(过失)污染环境罪论处。

六、应当准确界定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

1.准确界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关于单位犯罪中应负刑事责任的两类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何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意见还是比较明晰的:“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主、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若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

司法实践中存在打击面过大的问题,对于间接责任人员不加区分全部追究刑事责任,有违刑法谦抑性原则和司法公正。如何理性司法,不受指标和绩效考评因素的影响,是司法人员应当考虑的问题。

七、准确界定单位犯罪中主、从犯

单位犯罪中是否区分主、从犯,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有略微变化: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认为:“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但“可不区分”的意思是“也可以区分”,一般情况下不区分。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则认为:“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主、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因此,单位犯罪中是否区分主、从犯,须结合具体案情确定,不可一概而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追究污染环境罪中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应当准确界定单位、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单位犯罪中的主、从犯,做到不枉不纵,实现司法公正。

 
 
 

郭耀栋

211大学经济法学学士、民商法学硕士。崇尚敬业、专业,执业以来成功办理多起无罪、认定特殊自首、从犯从而从轻、减轻处罚、降低认定犯罪数额、缓刑、撤销案件、不立案的刑事案件。注重解决实际问题,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现为刑民交叉法律事务部负责人。


 

 


「浩信新媒体」

作者|郭耀栋

审核|刘俊贤

 

 

 

2024年1月22日
浏览量:0